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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米乐体育官方下载

来源:绥化新闻网 2023-07-18 字体: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将《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绥化日报、绥化新闻网、绥化广播电视台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绥化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北林区迎宾路2号a608室,邮编152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shsrdfgw@163.com。

  (三)通过电话方式拨打:0455-8387208。
 

绥化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2023年718
 

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应急管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七条【编制水源规划】
  第八条【水源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水源保护和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条【供水水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水质管理与检测】
  第十二条【水质污染应急管理】
  第十三条【不可抗力事件处置】

       第三章 城市供水用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供水设施建材标准】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户表安装与改造】
  第十九条【供水入网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设施安全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管理维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供水泵站移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项目核准】
  第二十四条【供水设施抢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并网管理】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水质检测】
  第二十八条【计量器具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非常规计费办法】
  第三十条【水表过户】
  第三十一条【销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盗水计量】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专业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三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工作规程】

       第七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依法签订协议】
  第三十八条【用户权利】
  第三十九条【户内水表管理】
  第四十条【用户变更】
  第四十一条【公用事业用水】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规用水】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巡检制度和联动机制】
  第四十五条【考核评价】
  第四十六条【投诉制度】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
  第五十条【供水单位】
  第五十一条【用水单位】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支持和鼓励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供水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财政、城管执法、住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务、公安、营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应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七条【编制水源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用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水源建设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除确需保留的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禁止取用地下水;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特殊情况(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优化用水结构。

  第九条【水源保护和水源水质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含自备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予以保护。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供水无关设施,严禁开展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条【供水水质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水质管理与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水源保护区的防护管理和水质检测工作,对城市供水水质负责,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检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水质污染应急管理】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牵头组织应急响应,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将监测数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通报。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当水源水质严重下降超出净水厂设计处理能力需要采取减量供水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国家饮用水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时,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不可抗力事件处置】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如造成全市或者跨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如造成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用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水厂、供水管网、消防用水设施等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地、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经营服务网点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均衡。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控制预留工作,对城市供水用水相关设施规划布局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水务部门及供水单位意见。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线应当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六条【供水设施建材标准】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经验收合格后,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因转用城市公共供水需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连接。

  第十八条【户表安装与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未分户的,应当进行一户一表出户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安装和已建居民住宅一户一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入网建设】 用水量较大,影响城市区域加压供水安全运行的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户,应当采用从城市供水管网干线、支线单独接水进户方式,并按供水单位要求设置户外闸门、水表井及计量水表。

  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或内部用水系统,应当采用单用水点(住宅采用单元门栋)单独进户方式;室外地下管线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沿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其距离不应小于3米;消防系统与其他用水系统应分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设施安全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管理维护责任】 城市供水设施(不含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

  (一)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外(含趸售用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内的,以建筑物外第一个闸门为界,闸门以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闸门以内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供水单位安装的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水表达到使用年限,由供水单位负责更换;

  (四)住宅小区或者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用户负责管理维护(新建居民住宅,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用按照管理维护责任由供水单位或者用户承担。用户可以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合同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供水泵站移交与管理】 已投入使用的加压供水泵站(各类高层建、构筑物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由其产权所有者负责对加压供水泵站及服务区域供水管道按相应规范及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水单位统一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供水单位应当接管。

  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的加压供水泵站(含各类高层建、构筑物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加压供水泵站及服务区域供水管道的统一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及防寒防冻。

  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安全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水厂、供水加压泵站周围30米以内。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覆盖供水管道、结算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擅自启闭结算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七)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工程项目核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供水设施抢修与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公安、城管执法、住建、交通运输、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供水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补助资金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并网管理】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检查制度,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结算水表、水厂、抢修基地等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对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由政府投资。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水质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至少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计量器具维护与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维护。发现计量器具非人为因素致使损坏、停行、逆行或者计量器具额定流量大于实际用水量的,应当及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因上述情形导致计量器具无法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两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自抄表次日起超过20日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并收取违约金。自抄表次日起超过30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水服务。采取停止供水服务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结清水费及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非常规计费办法】 因结算水表被占压、堆埋、封锁等造成无法抄表,非因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两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多计或少计的水费在下次抄表时折抵;因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两个抄表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计收水费,并告知用户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水表过户】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当及时办理结算水表过户手续。

  以建设单位名义办理报装手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自产权发生转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一条【销户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户需要中止用水的,应当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期限最长为1年。中止用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中止用水的,应当在届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2次。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且中止用水超过1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结算水表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供水单位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盗水计量】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不能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盗水量。

  盗水时间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盗水天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

  (二)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

  (三)用于工业、行政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

  (四)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2小时计算。

  供水单位应按盗水量追缴水费。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在正负零以上地面,使用全封闭容器,不得与工业、消防等非居民生活用水共用,供水管道不得互通,并用不同颜色标识;

  (二)储水设施不得使用混凝土、碳钢板、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材料,不得采用地下埋设方式,消防设施除外;

  (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

  (四)水表安装的公共空间应当满足抄表、检修、更换要求,并设置排水、照明、防冻设施;

  (五)加压泵房应当单独设置、封闭管理、用电单独计量,具备通风、排水条件,满足检修、防冻要求,并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与物业区域监控系统联网;

  (六)储水设施应当设置消毒设备、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护设备;

  (七)设置远程监控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调度系统相连接,并服从城市公共供水调度管理;

  (八)符合国家、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其他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专业化管理】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产权人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二次供水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交接条件、维护界限、维护标准和费用标准等内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优质服务等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规程,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用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管理,对供水设施安全负责,做好防护,禁止无关人员靠近供水设施。每月至少进行1次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对既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住建、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排查,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安全防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老旧落后的,制定改造计划,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工作规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维护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二)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加盖加锁等措施;

  (三)建立运行、管理维护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记录归档;

  (四)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及小区内二次供水管网的维护维修防冻及用户二次供水等相关一切事宜。

  直接从事管、供水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健康检查应当每年至少1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查验管、供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七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依法签订协议】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直接抄表到户,按规定水价收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八条【用户权利】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查询停止供水原因、恢复供水时间;

  (五)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户内水表管理】 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用户变更】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更名、转户以及中止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等费用。

  用户需要迁移水表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公用事业用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交费。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规用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全社会公民和法人实体珍惜水资源,鼓励和支持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用水行为。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安全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巡检制度和联动机制】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供水单位及城市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考核评价】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提供便民快捷服务,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考核评价体系,对供水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价。

  供水单位需要入户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说明目的及服务时间等。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供水服务质量监管评价,对水质、水压、供水服务、设施维护、应急处理等进行考核评价,也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用户满意度测评。

  第四十六条【投诉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用户对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计量器具准确度、收取水费等的投诉,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答复用户。

  用户对供水单位的投诉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向投诉人答复。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情况监管不力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务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市供水服务的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未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要求单独设置、储水设施采用地下埋设方式、使用对水质有影响的材料、用水计量器具未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储水设施未设置消毒设备和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护设备、未设置与城市公共供水调度系统相连接的远程监控系统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依法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方可通水;

  (四)未进行清洗、消毒,未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将城市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供水单位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直接从事管、供水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巡查检查制度、未定期巡查检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发现隐患未及时消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建立运行、管理维护档案或水质管理制度、管理台帐,且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用水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占压、覆盖供水设施、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污水、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非法取用水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0000年00月00日起施行。


编辑:张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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